名称: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2-04196 | 分类: | 综合;其他 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 成文日期: | |
文号: | 伊政办发〔2022〕105号 | 内容概述: |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旗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2年12月05日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伊政办发〔2022〕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园区(基地)管委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伊金霍洛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2月5日
伊金霍洛旗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旗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监督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1号)等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旗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依法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部门)制定(含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部门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旗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发布、备案、清理、修改、废止等工作。
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政府及部门内部或者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实施的,包括人事、外事、财务、保密、工作考核、执法考评、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等事项制定的文件;
(二)不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规范、机构编制、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工作目标、工作要点、工作总结、应急预案等;
(三)文件内容属于单纯转发上级规范性文件的文件。
(四)适用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分工、业务指引、流转程序、办理时限的文件;
(五)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程序专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制定的本单位、本系统内部行政程序规范;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的摘录、汇编;
(七)技术标准、技术操作规程、技术规范;
(八)公示办事时间、地点等事项的便民通告;
(九)具体征地事项的补偿和安置方案,应急预案;
(十)就特定人和特定事项发布的通报、通知、批复、公告,或者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其他具体行政执法决定等;
(十一)针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表彰奖励;
(十二)成立领导小组、议事协调机构的通知,会议通知、纪要及讲话材料,商洽性工作函、询问答复函、请求批准答复事项;
(十三)就某一特定时段工作作出要求,内容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特点,但对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的文件;
(十四)涉密文件。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通过统一的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和查询平台,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对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于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规范性文件管理系统。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基本规范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严谨、逻辑严密,用语简洁准确,条文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符合法定程序要求,不得违反上级机关决定、命令,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不得作出增加行政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定。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证明事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旗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办公室、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旗人民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部门职能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
旗人民政府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进行论证,对规范性文件拟规定的主要政策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影响进行全面评估,并对现行有效的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整合修改意见。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按规定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规范性文件草案等多种形式。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听证、专家咨询论证、公平竞争审查、风险评估等程序。
第十三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主动协调;经过主动协调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分歧的主要问题、各自的意见及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和理由及处理情况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按规定履行内部审核程序。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经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要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充分发挥合法性审核把关作用,不得以法律顾问意见代替本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
未经内部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文件,不得提交单位办公会议集体审议。
第十五条 对部门争议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引入第三方评估。
第四章 审核和审议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统一审核。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审议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核。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评估论证稿及其起草说明;
(三)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相关资料,包括向社会公示的网页截图(含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的挂网截图)或报纸刊登的版面以及其他方式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材料、有关单位和公众所提的意见文本;
(四)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五)起草单位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会议纪要或决议等;
(六)制定依据的文本(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文件)和有关参考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性、必要性、可行性;
(二)起草的简要过程、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起草的依据和参考资料。
第十九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适格;
(二)制定程序是否完备;
(三)制定权限是否合规;
(四)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
(五)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六)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七)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可以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作出说明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主体、权限、程序等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措施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分协商的;
(四)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内容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文件的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或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六)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自收齐送审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存在合法性问题,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认为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规定的处理方式的,可以在审核意见中提出建议,由制定机关研究确定。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尚无明确规定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可以在审核意见中明示法律风险,由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第二十三条 经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审核后,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主要制度措施作出重大调整修改的,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将调整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草案按本办法重新征求意见后再报送审查。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合法性问题和不同意见的内容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
规范性文件送审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提出合法性问题或有严重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继续进行调研,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的意见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审议。
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政府办公机构依照国家公文处理相关规定审核后,提交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审议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由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作审核说明。
第五章 发布和备案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旗长、镇长或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
(一)旗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旗长签发;
(二)旗人民政府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部门或乡镇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或(乡)镇长签发,报旗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印发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发文字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发布日期、施行日期以及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制定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发,使用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第二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具体的施行日期。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或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发布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对文件主要内容及其出台的必要性作出解读。行政机关在规定的统一发布载体及其他载体上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将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一并发布。
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本单位起草的重大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时,应当明确政策解读的有关要求,并对政策解读草案与规范性文件草案的一致性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旗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具体报送备案工作由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政策法规研究室负责,起草单位配合。
第六章 评估、清理、修改、废止
第三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和定期清理、评估工作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制度规定执行。
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评估,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文件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一)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依据缺失的;
(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含有地方保护、行业保护等不适当内容的;
(四)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与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不一致的;
(六)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制定程序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2年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