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园区(基地)管理委员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同意,现将《伊金霍洛旗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0月28 日
伊金霍洛旗医疗救助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民政部财政部卫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民发〔2009〕8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医疗救助制度全面开展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5〕30号)《内蒙古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内民政社救〔2013〕210号)和《鄂尔多斯市城乡困难家庭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鄂府发〔2014〕94号)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属地管理,实事求是。医疗救助工作由医疗救助对象所在旗民政局负责。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既要量力而行,又要尽力而为。
(二)分类施救,阳光操作。根据救助对象的困难程度和不同病种治疗费用的高低实行分类救助。定期公布救助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采取“政府主导、民政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和慈善医疗援助”相结合的方式,在政府救助的同时,采取社会力量资助、慈善医疗援助等多种形式对救助对象给予医疗救助。
(四)加强配合,共同推进。加强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制度和商业大病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建立覆盖城乡、互为补充的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体系。
第二章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的确定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应为伊旗户籍的以下人员:
1、持有旗民政局低保办发放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正在享受低保待遇的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及其家庭成员、最低保障金1.5倍以下的边缘户群体及其家庭成员。
2、持有旗民政局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孤儿供养证》的孤儿和《城镇三无人员供养证》的三无人员。
3、在乡、城镇无业重点优抚对象(不含1-4级伤残军人)。
4、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享受原工资40%救济和老职工定补人员。
5、文革期间受害的“三民”定补对象。
6、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员。
7、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救助范围:
1、不能提供有效医疗票据和诊断证明的。
2、跨年度超出一年的医疗费用。
3、超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的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的费用。
4、计划生育费用。
5、工伤、打架斗殴、酗酒和自残等行为致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6、整形、美容等非正常疾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7、救助对象在非定点民营医院、诊所、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8、旗民政局规定的其他不符合医疗救助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三章 城乡医疗救助方式与标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采取资助参合参保医疗救助、门诊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和应急医疗救助四种方式进行。
(一)资助参合参保医疗救助。
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的民政对象,对其应缴纳的个人参保参合费用给予救助,农村牧区五保对象、“三无”人员、孤儿和城乡低保对象个人缴纳部分由民政局给予全额资助。
救助对象未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二)门诊医疗救助。
普通疾病门诊医疗救助。门诊医疗费用经医疗保险部门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门诊费用,五保、三无、孤儿按100%给予救助;城乡低保对象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门诊救助封顶线4000元。
(三)住院医疗救助。
1、普通疾病住院医疗救助。救助对象中的五保、三无、孤儿其医疗费用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按100%的比例给予救助(剩余部分按不低于60%予以救助);城乡低保、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可补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给予救助。年救助封顶线为10万元。
2、重大疾病住院医疗救助。将白血病和先天性心脏病、终末期肾病、妇女宫颈癌、乳腺癌、重度精神疾病、艾滋病机会性感染、耐多药肺结核、肺癌、食道癌、胃癌、结肠癌、直肠癌、慢性粒细胞白血病、急性心肌梗塞、脑梗死、(单次花费3万元以上、包括脑出血)血友病、I型糖尿病、甲亢、唇腭裂、再生障碍性贫血、儿童苯丙酮尿症、儿童尿道下裂、等23种疾病纳入重特大疾病救助范围。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或门诊放化疗、透析、输血治疗的医疗费用经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报销后,属于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自付费用,五保、三无、孤儿按100%的比例救助(剩余部分按不低于60%予以救助);城乡低保、一、二级重度残疾人按70%的比例给予救助;其他救助对象按50%的比例救助,住院医疗救助累计年救助封顶线为10万元。
3、其他需医疗救助的情况通过局党组会议一事一议研究决定给予救助。
(四)应急医疗救助。
对辖区内发生危重伤病、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无力支付相应费用的对象,先由责任人、工伤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等各类保险、公共卫生经费按相关政策报销后,民政局再给予一定数额的医疗救助。
第四章 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批程序
第六条 申请程序。五保、三无、孤儿、城乡低保申请医疗救助,由旗民政局直接办理。其它特殊困难对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户籍地镇人民政府或居住满一年以上的居住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后,符合救助条件的报旗民政局审批。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城乡医疗报销单并且要加盖报销单位公章。
(2)在保险公司报销过的,要提供保险公司报销单,并且加盖报销单位公章。
(3)诊断书、收费票据并且要加盖报销单位公章(如没有票据,到卫生局出具证明,证明要求有结算流水号)。
(4)救助人及户主户口簿、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2寸相片一张。
(6)民政对象需提供有关证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审核及审批程序。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时,准确了解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医疗费用开支等情况,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民政分管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姓名、日期,加盖公章,每周一将医疗救助公示无异议名单及申请材料上报旗民政局审批,旗民政局在五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五章 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包括:
(一)上级下拨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补助资金;
(二)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按辖区户籍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旗财政医疗救助资金(按辖区户籍总人口每人8元的标准列入财政预算);
(三)社会捐助资金;
(四)其它医疗救助资金。
第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
(一)资助参合参保的医疗救助资金。根据救助对象实际参合参保情况,参合参保资金经旗民政局审核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及时直接划拨到社保基金和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分别由医疗保险机构和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机构为接受资助参合参保对象办理相关手续。
(二)当地定点医疗救助机构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经旗民政局审核无误后,会同财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直接划拨到定点医疗机构。
(三)医后救助资金的支付。救助对象在所在旗县以外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实施医后救助,旗财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社〔2013〕217号)支付救助费用,专门用于医后救助资金的发放;财政部门依据民政局医后医疗救助资金支付情况,适时将救助资金划拨至民政局,由民政局将救助资金通过一卡通的形式发放给救助对象,确保救助对象能及时享受到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条 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中建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和支付等业务;旗民政局设立城乡医疗救助资金救助专账,用于办理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依据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将自治区、市下拨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和旗级安排的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全部划入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统一管理、统筹使用。当年筹集的医疗救助基金结余不超过15%,结余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医疗服务机构
第十一条 医疗服务机构为旗内已开展医疗救助“一站式”服务的所有定点医院。以上医疗机构要张贴医疗救助就医指南,保证服务质量,方便困难群众就诊。
第七章 慈善医疗援助
第十二条 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报销和医疗救助后,其自负费用仍然过高难以承受,或低收入家庭成员因患重特大疾病导致难以自负医疗费用的,旗民政局通过临时救助或慈善医疗捐助给予救助和帮扶,慈善机构资金中每年要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医疗救助。
第八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旗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施,各有关部门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旗民政局要充分发挥医疗救助主管部门的积极作用,认真开展调查研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乡医疗救助政策,加强对城乡医疗救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并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二)旗卫生、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和医疗救助的服务,做好新型农村牧区合作医疗、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城乡医疗救助的衔接工作,推进城乡居民医保系统与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的衔接和信息共享;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降低困难群众医疗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三)旗财政、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审计监督,确保资金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 对医疗机构违规套取、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由旗民政局会同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联合查处,取消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个人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行为,民政局必须如数追回,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人员三年内不得享受医疗救助。
第九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伊金霍洛旗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应当重新公布;需要修改的按制定程序办理。
伊金霍洛旗民政局
2016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