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4-01654 | 分类: |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 其它 |
发布机构: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
文号: | 伊政发〔2024〕85号 | 内容概述: |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 |
时效性: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4年09月29日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已经旗委十六届114次常委会和旗人民政府2024年第13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2024年9月29日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矿区群众的合法利益和煤炭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实现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国家重要能源和战略资源基地促进条例》及《内蒙古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方案》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贯彻新发展理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明确责任、统筹发展,切实维护搬迁农牧民合法权益,保障农牧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实现资源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有机统一,创造文明和谐的社会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
第三条 矿区移民搬迁范围为划入井工煤炭企业井田范围内所有村社;或者煤炭生产严重影响到当地群众生产生活,经有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提出具体意见,报请旗人民政府同意,确定应当划入矿区移民搬迁范围的村社。搬迁坚持“先搬迁后采煤”的原则,采取一次性搬迁安置补偿的方式对矿区井田范围内居住的农牧民以社区为单位进行整体搬迁,保障矿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维护矿区社会和谐稳定。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伊金霍洛旗矿区井田范围内的所有嘎查村、社区及煤炭企业。
第二章 工作程序
第五条 井工煤矿采煤沉陷区移民安置补偿及沉陷土地补偿工作,依照法定程序,由旗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六条 井工煤矿采煤沉陷区移民安置补偿及沉陷土地补偿工作,以相关煤炭企业为补偿主体,由相关镇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协调监督管理,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具体工作程序:
(一)煤炭企业结合采掘计划提前向镇政府、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书面提出搬迁补偿申请,或由受影响村社提出申请,镇政府、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提出具体实施意见,报请旗人民政府审查。
(二)旗人民政府发布搬迁公告。
(三)镇政府牵头,制定搬迁工作方案,组织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煤炭企业、村民委员会、相关村社(村民小组)成立矿区移民搬迁补偿工作组,并组织实施。
(四)矿区移民搬迁补偿工作组组织社员召开搬迁工作会议,宣传移民安置补偿政策,经本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签订整体搬迁协议。同步对地面构筑物、附着物等进行航拍。
(五)搬迁补偿工作组对搬迁范围内的土地、地上附着物和房屋及附属设施进行清点登记,并由通过规定程序选定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土地测量和资产评估。
(六)搬迁补偿工作组对财产明细进行两次公示,第1次公示内容为土地、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清点基础数据;第2次公示内容为经核对后的基础数据、补偿标准及金额,公示期均为7天。
(七)经公示无异议后,由涉及煤炭企业与搬迁农牧民、相关镇政府、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共同签订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协议。
(八)协议签订后,将搬迁农牧民土地、附着物、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明细(包括补偿标准、数量和金额),搬迁安置人口信息,以及应享受安置住房面积进行第3次公示,公示期为7天,经公示无异议后按程序付款。
在三次公示过程中,如对公示内容有异议,应当在公示期内向搬迁补偿工作组反映有关情况和问题,并由搬迁补偿工作组及时作出处理。
(九)所涉及煤炭企业将同意拨付补偿款项的正式文件报送至镇政府,镇政府经审查同意后向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提出付款申请,经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审查、旗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程序支付补偿款。涉及农牧民的补偿款由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支付到镇政府,镇政府将补偿款分发到户;涉及相关部门、企业的补偿款由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向产权所有单位支付。
第三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搬迁原则:实施搬迁时原则上以社为单位进行整体搬迁。其他特殊情形,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搬迁范围。
第八条 搬迁安置人口核定:以搬迁动员会当日本社居民户籍人口为基数,核增搬迁动员会到搬迁补偿第二次公示结束期间经村民委员会确认的新增本社居民户籍人口(同一人员在全旗范围内不得重复享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政策)。
第九条 人口搬迁补偿费用按照搬迁安置核定人口数计算。
(一)一次性给予搬迁农牧民每人200000元的安置补助费。
(二)在搬迁过渡期内,由搬迁农牧民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给予房屋租赁费补贴每人每月800元,补贴期限为12个月(非搬迁农牧民原因导致12个月之内未完成住房安置的,继续给予搬迁农牧民每人每月800元房屋租赁费补贴,补贴期限截止交房后三个月,补贴按年度结算)。
(三)两次搬家费每人10000元。
(四)对于本社居民户籍人口,在规定时间内签订搬迁协议,并配合拆除原有住房的搬迁农牧民,给予每人150000元的奖励。其他享受搬迁奖励的情形,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核定,奖励标准不得超过本条标准的50%。
第十条 住房安置形式:煤炭企业委托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对搬迁农牧民进行集中安置。安置人口以搬迁安置核定人口为依据,每人享受35平方米毛坯住房。搬迁农牧民可选择房屋安置、现金安置等安置方式(具体方式以当年住房安置方案确定)。
第十一条 生活补贴:统筹考虑搬迁农牧民生活方式转变,搬迁后水、煤、电、气、物业等生活成本增加,给予搬迁农牧民生活补贴。享受补贴人口按照每年10月31日当日本社实际居民户籍人口数量核定,一年一核定,补贴期限截至2028年(2028年后与国家政策相衔接)。
(一)补贴标准。给予本社实际居民户籍人口每年每人25000元的生活补贴。其他享受补贴的情形,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核定,补贴标准不得超过每年每人25000元。
(二)不予发放的情形。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产的煤矿或退出产能的煤矿,涉及搬迁农牧民生活补贴停止发放。
(三)发放程序。生活补贴核定工作由镇政府牵头组织实施,核定工作完成后镇政府将核定情况以书面文件形式上报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按程序拨付相关补偿费用。
第十二条 给予矿区移民养老保险补贴,费用由煤炭企业承担。
第四章 财产补偿
第十三条 财产搬迁补偿标准:井田范围内农牧民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确定,不得超过自然资源部门现行土地征收有关政策标准。
(一)本办法施行后搬迁的村社,对于已栽种苗木,能够保证成活、并积极配合搬迁补偿工作的搬迁农牧民,对栽种苗木给予成本补偿,提供两种补偿方式,搬迁户只可选择一种补偿方式。
1.清点附着物的,按照自然资源部门现行土地征收管理办法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同时对成活苗木(乔木杂树除外)给予不超过14000元/亩的养护费用,归土地承包人所有,经验收合格后按照4:3:3分三年付清。
2.不清点附着物的,按照15000元/亩进行一次性补偿,补偿费用归土地承包人所有。
(二)本办法施行前搬迁的村社,不执行第(一)项政策。
第十四条 付款方式及要求:搬迁补偿费用原则上在3年内付清,具体按照搬迁补偿协议确定的方式执行。搬迁农牧民签订搬迁协议并将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构筑物(包括鱼塘、水塘等)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拆除,枯死苗木在约定期限内自行清理,先拆除清理并经搬迁补偿工作组验收后支付补偿费用。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配合拆除清理,不予支付补偿费用;超过约定期限未拆除的,由旗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清理,拆除费用由搬迁农牧民承担,从补偿费中扣除。
第五章 土地沉陷补偿
第十五条 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井工煤矿按照采掘计划,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具体补偿方式及标准如下:
(一)本办法施行后搬迁的村社,搬迁时同步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详见本办法附件)。
(二)本办法施行前已搬迁、但未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的村社,土地沉陷面积达到社总面积50%以上的,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具体标准详见本办法附件)。
(三)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时,扣除已经支付的沉陷林草地临时补偿等相关费用。
(四)已搬迁和土地沉陷涉及房屋及附属设施、地上附着物已作补偿的,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时不再给予重复补偿。
第十六条 实施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后,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还村集体管理的,给予对应地类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标准30%的奖励。农牧民不得以个人名义在已补偿土地上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土地补偿费原则上在3年内付清,具体按照补偿协议确定的方式执行。
第十八条 露天煤矿、灾害治理项目和井工煤矿采空沉陷区土地重叠的,土地及附着物不得重复补偿。
第六章 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搬迁补偿
第十九条 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的搬迁补偿,采取评估补偿的办法实施。
(一)因煤炭企业采煤,造成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采取一次性搬迁补偿方式予以解决;造成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部分设施设备损坏,但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对受损设施设备予以补偿。
(二)对持有合法手续的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的搬迁补偿,参照自然资源部门现行土地征收补偿有关政策执行;手续不齐全厂矿企业(农牧业合作社)的搬迁补偿,对设施设备据实评估补偿,不得超过成本价格,具体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七章 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条 预付补偿款筹集
煤炭企业自愿与旗人民政府签订委托协议,委托旗人民政府协调实施矿区移民安置补偿相关工作,按照协议约定标准预付补偿款,并委托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集中管理,保证依法足额和及时支付矿区移民安置补偿款。补偿工作启动时,如遇煤炭企业预付补偿款账户资金不足,由煤炭企业先行一次性预付。
第二十一条 预付补偿款使用范围 预付补偿款用于矿区移民搬迁补偿,住房安置,生活补贴,养老保险补贴,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资产评估、土地测绘、航拍等第三方机构有关费用,矿区环境综合整治(搬迁村社建筑垃圾等集中清运、填埋),矿区移民就业创业技能培训和创业扶持,基础设施受损补偿,解决公共井田、无主井田、保护区范围内矿区移民搬迁安置以及全旗境内矿区移民安置补偿遗留问题,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经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二条 资金管理
(一)预付补偿款统一筹集和管理,以煤炭企业或所属公司为单位,单独记账,专款专用,年底结转,不足自补,集中支付,由旗财政、审计部门、煤炭企业全程监督。
(二)煤炭企业井田范围内移民安置补偿工作全部完成,企业账户资金有结余的,由企业提出返还申请,经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报请旗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返还。
第八章 管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 煤炭企业应将拟开采井田 3年搬迁计划(包括搬迁村社名称、人口、土地面积、涉及煤炭企业、计划搬迁时间等)提前1年上报镇政府、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以便统筹做好开采前搬迁补偿准备及安置房规划建设等工作,有计划、按步骤进行搬迁安置。
第二十四条 煤炭企业要建立井田管护机制,如发现各种抢栽抢种、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应及时向镇政府或有关部门反映;要加强采空沉陷区安全隐患的日常排查、监测,采煤前必须妥善解决井田范围内搬迁安置工作,确保农牧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煤炭企业要全程参与搬迁补偿工作,且井田范围内的农牧民搬迁安置补偿费用均由煤炭企业承担。公共井田、无主井田、保护区范围内搬迁补偿费用由境内煤炭企业承担,具体实施办法如下:
(一)公共井田范围内搬迁补偿费用由搬迁社境内涉及煤炭企业按各自井田所占搬迁社土地面积比例承担。
(二)无主井田和各类保护区范围内土地面积占搬迁社总土地面积60%以下的,补偿费用由搬迁社境内涉及煤炭企业按各自井田所占搬迁社土地面积比例承担;占搬迁社总土地面积60%以上的,补偿费用通过移民安置补偿协调机制研究解决。
(三)无主井田采矿权确定后,前期产生的搬迁补偿费用由新确定的煤炭企业向已支付的煤炭企业返还。
第二十六条 搬迁村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在镇政府的指导下,按照“四议两公开”程序制定有关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报镇政府备案。分配方案应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一)土地沉陷一次性补偿费的分配方式。
(二)搬迁村社集体财产及相关补偿费用的分配方式。
(三)按照相关政策法规,需由村民小组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七条 已实施搬迁补偿的村社,未经审批,不得新建房屋及附属设施和栽种附着物,若有上述行为的,一律不予补偿,镇政府依法予以拆除清理。各类搬迁及土地补偿实施后,搬迁农牧民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干扰煤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包括消除安全隐患开展的日常维护);在采煤沉陷范围内,实施公益设施、农牧业开发、绿色矿山建设、生态修复及相关产业发展等项目时,对搬迁已补偿的附着物不再另行补偿,从而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最大化。各有关镇、各有关部门要依法维护煤炭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二十八条 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各镇、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通力配合,共同做好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
(一)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负责做好全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监督、管理、服务工作;按程序做好评估、地测、航拍等第三方机构的选定工作;做好预付补偿款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二)各镇作为搬迁补偿工作实施主体单位,本着“把握大局、消除矛盾、便于操作”的原则,统筹开展有关工作。
1.牵头制定搬迁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2.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坚决杜绝在煤炭开采区从事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搬迁公告发布后,若有上述行为者,一律不予补偿。
3.加大辖区内综合执法力度,对各类抢建、抢栽、抢种等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要联合旗自然资源局、旗农牧和水利局、旗林业和草原局等部门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开荒进行乱栽乱种、私搭乱建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并留存相关执法资料。
4.指导嘎查村核定搬迁安置人口,对嘎查村上报的搬迁安置人口名单进行全面审查。
5.组织实施已搬迁村社遗留建筑垃圾等相关项目的集中清运、填埋工作。
6.对搬迁补偿后的附着物(苗木)等进行统一管理,任何人未经审批不得随意移除、毁坏,否则将依法予以处理。
(三)旗能源局、旗应急管理局、旗自然资源局要强化监管,根据各自职能,规范煤炭企业的生产、安全、加工、经营活动,提供煤炭企业采煤情况,配合做好预付补偿款的收缴(追缴)等工作。
(四)旗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加大生态环境监管力度,督促煤炭企业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主体责任,强化污染防治措施,从源头控制生态环境污染。
(五)旗财政局在向煤炭企业支付相关补贴资金前,核实企业矿区移民预付补偿款欠缴情况,如有欠缴情况,要在补贴资金中予以扣除;监督矿区移民预付补偿款的管理、使用;保障各镇、各部门开展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时,旗财政应承担的工作经费。
(六)旗审计局负责做好矿区移民预付补偿款管理使用的监督工作。
(七)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做好矿区移民就业扶持及养老保险参保等相关工作。
(八)旗公安局要积极配合相关镇政府做好搬迁安置人口认定工作;依法维护矿区移民搬迁补偿工作秩序。
(九)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搬迁补偿过程中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做好本级国有资产(水、电、路、讯等)登记管理和补偿协商工作,由煤炭企业按标准予以补偿,并督促相关行政事业单位按时足额向旗国库收付中心上缴补偿款项。
第二十九条 在矿区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职责做好移民安置补偿相关工作,被搬迁农牧民及其他权利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搬迁补偿工作。
第三十条 在矿区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镇政府、煤炭企业等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开展有关工作,如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激化矛盾的,对相关责任人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矿区移民安置补偿过程中,被搬迁农牧民及其他权利人员如有以下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私分补偿费。
(二)为谋取不法利益,阻碍依法进行的搬迁补偿工作,辱骂、殴打、胁迫工作人员或以其他方式破坏搬迁补偿工作秩序。
(三)违规套取补偿资金。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镇政府和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要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落实工作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为促进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有序开展,建立移民安置补偿协调机制,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镇政府、煤炭企业等有关单位和被搬迁对象针对搬迁中出现的问题,通过协商研究予以解决。
第三十四条 矿区移民安置补偿中发生争议时,可先行申请调解,若调解不成,则争议各方均有权依法主张其权利。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列公示期均包含公休日和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由各镇统筹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报旗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七条 各镇依法依规做好矿区移民搬迁补偿工作,确保不引发影响社会稳定有关问题。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20年12月2日颁布的《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伊政发〔2020〕62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完成的移民安置补偿工作或已经启动的移民安置补偿工作仍执行原搬迁安置补偿政策。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解释工作由旗矿区移民服务中心负责。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9月29日印发
原文下载: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的通知
政策解读:【文字解读】《伊金霍洛旗矿区移民安置补偿办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