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2023年度人社部门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清单
序号 | 抽查项目 | 检查对象 | 事项类别 | 检查方式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
1 | 劳务派遣用工检查 | 劳务派遣用工检查 | 劳务派遣相关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时间:2008年1月1日实施,2012年12月28日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对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检查。 |
2 | 人力资源市场秩序检查 | 未经许可或备案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发布虚假信息、签订不实就业协议;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收取押金等检查。 |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 | 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未经许可或备案从事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未依法开展人力资源服务业务;发布虚假信息、签订不实就业协议;扣押劳动者身份证件或其他证件;收取押金等检查。 |
3 | 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检查 | 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检查:落实《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规定》检查。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工资支付情况检查。 | 用人单位 | 一般检查事项 | 实地检查、书面检查、网络监测 | 县级以上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实施时间:2004年12月1日)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
对用人单位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人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检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