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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教育体育局关于转发《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通知

来源:伊金霍洛旗教育体育局

发布时间:2024-12-06 09:5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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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股室、各二级单位:

      为规范伊金霍洛旗教育体育局行政处罚行为,保障教育体育局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自治区教育厅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伊金霍洛旗教育体育局

    2024年126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规则所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确定处罚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规则所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针对相应违法行为,决定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基本标准。

第四条 规则《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据《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对有关违法行为开展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

第五条 适用本规则与《基准》,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程序正当以及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六条 适用《基准》应当根据立法目的,全面考虑、衡量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行政违法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七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案件中同一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的,分别裁量,可以合并处罚;违法行为之间有关联性的,适用吸收原则,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第八条 本规则所称从轻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在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轻、较少的种类或者选择较低的幅度予以处罚。

条 本规则所称减轻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适用法定行政处罚最低限度以下的处罚种类或处罚幅度。

条 本规则所称从重处罚,是指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可以选择的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内,适用较重、较多的处罚种类或者较高的处罚幅度。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当事人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具有多个量罚情节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校外培训监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二)同一个违法行为已经被其他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罚款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不得再次予以罚款处罚

(三)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后,不再给予罚款处罚;但依法需要给予吊销许可证件、限制从业等其他行政处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作出相应处罚决定

(四)当事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减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可以按法定处罚种类法定处罚幅度的最低限度决定处罚;

(五)当事人同时具有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可以按法定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章 裁量程序

第十五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及时收集适用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有关证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是否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以及处罚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第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保障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将案件材料报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全面审查案件材料并作出相应决定,对按照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严重以上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重大疑难和复杂案件,应当经法制审核后,通过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建议采取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对未说明理由并附相应证据材料,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要求行政执法人员作出补充说明。

第四章 裁量监督

第十九条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及依法行政工作评议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考评。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执行本规则,或者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致使行政处罚明显不当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与《基准》中有关裁量权的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所称“至”包括上限数和下限数。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系《基准》的适用规范,适用《基准》应当按照本规则进行。本规则与《基准》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说理的内容,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受委托组织依法行使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按照本规则与《基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等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和适用规则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内蒙古自治区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2024年11月30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2

《内蒙古自治区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裁量

适用条件

处罚标准

1

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

一般

违法培训人数少于20人(如存在多个办学地点则合并计算,下同),或违法培训从业人员少于5人的

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严重

违法培训人数20人以上未达100人,或违法培训从业人员5人以上未达10人的

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4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违法培训人数100人以上,或违法培训从业人员10人以上的

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处违法所得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

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并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一)通过即时通信、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

一般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少于10人的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

违反第(二)项规定人每课时收费未超过政府指导价的

违反第(三)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少于10人的

严重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10人以上少于50人,或培训涉及自治区内多地的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处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每人每课时收费未超过政府指导价1倍的,或培训场所存在安全隐患的

违反第(三)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10人以上少于50人,或培训涉及自治区内多地的

特别严重

违反第(一)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50人以上,或培训涉及全国多省市甚至境外的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项规定每人每课时收费超过政府指导价1倍,或培训场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违反第(三)项规定违法培训人数50人以上,或培训涉及全国多省市甚至境外的

3

为违法校外培训活动提供协助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十九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

一般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违法校外培训活动提供场所或网络服务,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的

予以警告

严重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违法校外培训活动提供场所或网络服务,经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拒不改正,且所提供的场所存在安全隐患或所提供的网络服务同时违反其他国家有关规定

予以通报批评

4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许可范围办学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条: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一般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违法培训人数未达40人,或违法所得未达5万元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

严重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违法培训人数40人以上,或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1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限制从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限制从业处罚

5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一般

违反第(三)(四)(五)项且违法培训人数未达40人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

严重

违反第(一)(二)项,或违反第(三)(四)(五)项且违法培训人数达到40人以上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限制从业处

6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的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五)线上校外培训机构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一般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二)项,但未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三)项,尚未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四)项,未从游戏、链接等方式获取违法所得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五)项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六)项,尚不构成严重情形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七)项,尚不构成严重情形的

严重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一)项的

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限制从业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二)项,同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禁止性规定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三)项,且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四)项,从游戏、链接中获取违法所得,或同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其他有关规定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六)项,夸大培训效果、误导公众教育观念、制造焦虑利用节(栏)目、“软文”等方式变相发布校外培训广告的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违反第(七)项,情节严重的

7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参与学生、儿童未达20人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严重

参与学生、儿童20人以上未达50人,或竞赛活动涉及自治区内多地,或举办场地存在安全隐患的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处5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参与学生50人以上,或涉及全国多省市甚至境外,或举办场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

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一般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未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严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

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给予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限制从业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含培训机构)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的限制从业处罚

主办: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承办:伊金霍洛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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