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均应进行保密审查。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
第三条 我旗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四条 我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各镇、各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及园区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符合本行政机关实际的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审查责任及工作程序,纳入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管理范畴。
第六条 保密审查工作程序及要求: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制作政务信息时,应当对信息内容是否可以公开提出拟定意见,送交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单位主管领导审批。对不宜公开的政务信息应该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有关科室应当向本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交本科室负责人和单位分管领导的审查意见,以及政务信息拟公开的时间、形式和范围;
(三)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在接到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文本后,应明确专人进行审查,并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审查意见;
(四)经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签字同意,由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外发布政务信息。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征求其他行政机关的意见。
(六)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或办公室主任审核,决定是否公开。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征求政府信息制作或者获取单位保密组织机构的意见后,报旗政府或者保密部门确定。
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确需公开的,应当先行解密或者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技术处理。
第七条 保密审查应重点对本业务系统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把关,确保国家的安全和利益。
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删除涉密内容,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经保密审查后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发布道路建设、招投标等重要信息,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保密审查责任的单位或个人,造成国家秘密泄露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