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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关于《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伊金霍洛 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

发布时间:2024-08-16 11: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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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切实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求,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精神,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草拟了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两个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30日,请于2024年9月15日前将意见建议反馈至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股办公室或发送至邮箱525512567@qq.com。

  联系人:菅雪婷 联系电话:3966334

  地址: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206办公室

  附件1: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2:《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伊金霍洛旗自然资源局

  2024年8月16日

 

  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维护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旗行政辖区内的集体土地。

  第四条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自治区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调整更新成果的通知》(内政办发〔2023〕92号)制定征地补偿依据。

  第五条征收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切实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的原则;

  (二)坚持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的原则;

  (三)坚持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保障社会稳定的原则;

  (四)坚持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的原则;

  (五)坚持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第六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旗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伊金霍洛旗行政辖区内的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为旗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征收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要在对土地权属情况调查核实、进行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后,由镇人民政府牵头实施征地工作,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解读和地类认定。

  第二章征地工作程序

  第八条旗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委托所在辖区的镇人民政府牵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成立土地征收工作小组。旗人民政府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组织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工作小组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土地现状调查和权属认定:由苏木乡镇街道开展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征地工作组组织相关人员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查明拟征收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和数量等情况。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结果由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征地工作组成员、地类认定和土地权属界限指认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盖章确认;拟征收土地上的住宅、青苗和其他地上附着物调查结果由附着物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征地工作组成员和土地权属界限指认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确认。可以采取拍照、录像、公证等方式留存记录。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等相关权利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参加现场调查、清点、确认;不能参加现场调查的,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参加。权利人不能参加且未委托他人参加现场调查,经通知仍不到场的,或者到场参加调查但不签字确认的,由参加调查的各方如实记录现场调查结果并共同签字确认,可以组织公证机构对调查行为以及调查结果进行证据保全。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十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旗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

  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土地征收工作小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旗人民政府与拟征收土地的

  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旗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十二条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旗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根据最新的社会保障政策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并及时交付土地。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附着物青苗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一次性生活补贴及奖励费。安置补助费属于承包经营户所有,土地补偿费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全体嘎查、村民大会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征地区片地类补偿价格及区片分布见附件1。

  第十五条附属设施、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3、4),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经营的,应当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附着物和青苗按照流转协议约定进行补偿。

  第十六条征收农牧民的房屋,农牧民住宅应限定砖木结构主房檐高的建筑高度须≥2.8米、限定砖砼结构主房净高须≥2.6米,对合法审批的建筑面积采取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包括主房和凉房)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根据《各类房屋价格补偿表》(附件2)的标准给予补偿,不符合“一户一宅”,且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2.对凉房(2.2米≤砖木结构檐高<2.8米、2.2米≤砖砼结构净高<2.6米)不予置换,根据《房屋分类补偿标准明细表》(附件2)的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二)房屋置换

  1.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每户“一宅”以外的房屋不予置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否经过批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设的住宅房屋不予置换安置。

  2.对符合置换条件的,以户为单位,通过就近或异地选择房源进行置换,有安置房源的镇,农牧民可自主选择在本镇安置,安置方案由所在镇自行制定。被置换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檐高≥2.8米、砖砼结构净高≥2.6米的主房,以所置换的住宅楼的平均价楼层为基准,被征收房屋拟置换楼层与所置换住宅楼平均价楼层相同的不找楼层差价,拟置换楼层与平均价楼层不同的互找楼层差价。

  3.被征收的房屋使用权人可以等面积置换人均35平方米平均价楼层的毛坯楼房,如要求置换面积大于人均35平方米的楼房,超出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格补缴差价。置换楼房面积大于被征收房屋面积的,人均35平方米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补缴差价;被征收的房屋面积大于置换楼房面积的,超出人均35平方米部分向被征收人给付每平方米720元补偿款。若被征收房屋使用权人现有房屋面积小于35平方米的按35平方米计算。

  4.具备办理宅基地条件的无房户,可享受相关安置楼房购买的优惠政策,其中人均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的按720元每平方米购买,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购买。

  5.在安置房实际交付时给予5平方米奖励。实际交付的安置房面积比协议签订面积小以及比协议签订面积大但超出面积<5平方米的,按照奖励5平方米对不足部分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格予以货币补偿;实际交付的安置房面积比协议签订面积大且超出面积>5平方米的部分,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格补缴差价。该条款应在按协议签订的置换面积根据前条款核算完差价后另行计算,且每户最多享受5平方米奖励。

  (三)房屋被征收但还有可耕种土地的农牧民,可进行房屋置换;或者可由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农牧民宅基地,由被征地农牧民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其被征收的房屋按《各类房屋价格补偿标准》(附件2)的对应标准作价补偿,统一规划的农牧民宅基地涉及的相关基础设施费用由征收人承担,用于宅基地建设的土地由征收人负责在本嘎查、村内解决。

  (四)租房费用: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搬迁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牧民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每人每月给付800元租房费,直到所置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为止,如因被征收人原因拒收房屋的,租房费按拒收次月停止发放。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因征地拆迁需置换房屋的具体户数,计算需要支付的租房费用报请旗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五)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一次搬迁费5000元。选择置换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两次搬迁费,每次5000元。

  (六)安置住房的用地手续由镇人民政府协调办理,所需缴纳的出让金由旗人民政府代缴。办理其他手续(两共基金、产权证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安置农牧民个人承担。

  (七)被征收人所建房屋合法,且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按其有效证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奖励;对本社建房行为合法的老住户,且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但因政策性原因不持有批件的,按其实际占地面积给予300元/平方米奖励,奖励面积最多不超过300平方米。

  第十七条 一次性生活补贴,根据地方经济发展及人均消费水平,新征收土地给予被征地农牧民一次性生活补贴,一次性生活补贴按每征收一亩土地20000元发放,一次性生活补贴归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未承包到户的土地一次性生活补贴归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筹发放;对积极主动配合征地工作,保障项目及时落地的农牧民,每亩给予15000元的奖励费,对配合不力需要走公证和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执行的一律不予发放。

  第十八条涉及集体土地上建设场站、厂矿等土地的产权收回:

  (一)对持有合法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按当地商服、住宅、工业、公共服务等各类用地基准地价评估后进行补偿;有合法手续的,根据实际地类给予补偿;对无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对有合法手续且经营证照在合法经营期限内的场站、厂矿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土地改造投资、营业损失等,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其他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归被征收土地人所有,按照市场价格予以补偿运输费用。

  (三)对有合法手续但经营证照已超出合法经营期限或被吊销、注销证照的场站、厂矿,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对其它生产设备等资产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涉及国有农用地的按照国有土地收回流程进行办理。

  第二十条有合法手续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根据《伊金霍洛旗征地区片地类补偿价格表》(附件1)的标准给予补偿,需要扣除土地改造前村集体原地类的补偿款,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农牧民宅基地和集体公益设施土地按集体建设用地标准补偿(建、构筑物占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涉及补偿项目,需办理审批、备案等手续的必须持有合法手续,未按照农用地地类使用要求,违规侵占耕地、草地、河湖岸线栽种的苗木一律不予补偿。未提及或未明确的补偿标准,各镇人民政府可结合各自实际自行制定补偿标准或聘请有资质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用地企业要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

  第二十三条退耕还林地按照林地进行补偿。除退耕还林地之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耕地和草地上育林木苗种或植树造林。全旗所有农牧业开发项目必须经旗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四条涉及政府投资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资预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补偿给实际投资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农村道路的土地补偿按照天然草地补偿价格标准,补偿给村集体或承包经营权人;铺设砂石、沥青、水泥的农村道路,由旗交通局进行测算后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方式补偿给实际投资人,涉及其它国有资产的按照上述方式测算补偿。

  第二十五条矿区复垦土地再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待土地交还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后按照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执行;附着物和附属设施按照本次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拒不交付依法征收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在征地补偿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规范性文件统一编号为: 号,2018年9月6日发布的《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伊政发〔2018〕88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已经实施的和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沿用原有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各镇政府应做好新旧标准平稳衔接工作,可聘请第三方评估机构,建立地上附着物补偿争议协调机制,调解处理补偿工作中的矛盾纠纷,必要时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附件:

              1. 伊金霍洛旗征地区片地类补偿价格表、伊金霍洛旗区片分布表

        2. 房屋分类补偿标准明细表

       3. 附属设施(室外)补偿标准

      4. 附着物补偿标准

  附件1

  伊金霍洛旗征地区片地类补偿价格表

  单位:元/亩(补偿价格后两位按100进位)

 

                                                                              

                           


  补偿标准说明

  为更好地衔接新旧管理办法,凡在本办法施行前整社收储土地或正在征收土地的项目,农牧民已领取部分征地预付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基本生活保障金、附着物补偿款、青苗补偿费)的,征收土地执行原标准;同一个征地项目,部分村民按照原征地标准已领取土地补偿款的,剩余农牧民的补偿款按原标准执行。

  一、地类的认定

  (一)耕地的认定:二轮承包耕地以社为单位确定本社人均耕地亩数;新增耕地的确认以前一年是否有耕种现状为基础,在调查本社社员意见无异议后予以确认。

  (二)林地的认定:乔木郁闭度在0.2以上,灌木覆盖在30%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林地,在上述标准之下的附着物按照零星附着物标准进行补偿,土地按照林地标准进行补偿。

  二、补偿费分配比例

  土地补偿费按照各类地补偿金标准的40%支付,安置补助费按照各类地补偿金标准的60%支付。

  附件2

  房屋分类补偿标准明细表

  单位:元∕平方米

         

附件3:

 

    (六)黄花、大黄、甘草

  黄花、大黄、甘草按2000元/亩补偿。

  (七)青苗

  水浇地按2000元/亩补偿;旱地按1500元/亩补偿。

  说明:1.附件4中各类树种枯死苗木一律不予补偿。

  2.文件发布之后,非法破坏耕地、草原等自然植被栽种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3.零星沙柳每穴10元。

  4.严禁在各类土地内套种多种经济作物。

  附件2:

  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切实加强临时用地管理,保护农牧民和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的土地(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使用临时用地。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三条凡在伊金霍洛旗行政辖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经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根据土地权属,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的临时用地,在使用前应当先经旗自然资源局规划部门同意。

  第四条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改变临时用地的批准用途,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条在临时用地审批前,应由项目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对现场进行清点、丈量,用地单位(个人)按照本办法确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六条临时用地占用农牧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占用承包到户的土地,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青苗、地上附着物及附属设施补偿费归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涉及国有资产的补偿费缴入旗国有资产管理局,占用国有土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补偿。

  第七条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八条临时用地实行“谁使用、谁保护,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用地单位(个人)在审批临时用地时,应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临时用地期满后,用地单位(个人)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完成土地复垦,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和当地镇人民政府联合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后,退还土地复垦保证金。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土地复垦义务人与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临时用地单位(个人)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

  第九条临时用地单位(个人)临时使用乡村道路,造成路面通行不畅的,由临时用地单位(个人)负责恢复原路况或按照实际损毁情况予以补偿。

  第十条气田勘探、物探作业、电力走廊、电缆埋设、输水输气管线等,按照行业规定需对部分土地永久使用的按永久征收标准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当地农牧民在征得用地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不得栽种深根植物、取土、使用机械挖掘、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凡未经审批,私自使用临时用地或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按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或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以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伊政发〔2018〕86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正在实施的临时用地征用行为沿用原有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伊金霍洛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明细表

  

  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明细表


  说明:

  1.临时用地占用地上附着物和附属设施的按照永久性征地标准及原则进行补偿,永久征收后,农牧民一律不得在征收范围内栽种影响线路安全的各类树种,不得建设影响线路安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

  2.青苗补偿费:水浇地2000元/亩;旱地1500元/亩。

  3.土地按照对应补偿标准与临时用地使用年限相乘一次性补偿。

  4.输变电线路、输水、输气管线临时用地项目对农牧民生产经营造成长期影响的部分,参照永久性征收一次性生活补贴标准的65%予以补偿;对积极主动配合临时用地征用工作,保障项目及时落地的农牧民,每亩给予8000元的奖励费,对配合不利需要走公证和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执行的一律不予发放。

  5.供电线路、气田勘探、物探作业等一次性碾压的计算宽度以实际丈量为准,但原则上不超过3米(特殊情况除外),按照1年的标准一次性补偿,但不予给付一次性生活补贴。

  6.供电线路以线路宽度为准,架设高压线间距宽度和线下临时征用土地宽度一致,按照2年的标准一次性补偿;因架设供电线路新修建的砂石路面对土地造成的损害较大,建议按永久性征收区片地价对应标准的60%补偿,但不予给付一次性生活补贴。

  7.根据行业标准,存在安全距离的临时用地项目,除临时征用外的其它安全距离范围,按照临时用地1年的标准一次性补偿,但不予给付一次性生活补贴,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一律不予补偿。

 

主办: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承办:伊金霍洛旗政务服务与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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