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称: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 ||
索引号: | 000014349/2023-05243 | 分类: | 综合;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管;财政、金融、审计;自然资源、能源;农业、林业、水利;工业、交通;商贸、海关、旅游;市场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科技、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妇女儿童工作;劳动、人事、检察;公安、安全、司法;民政、扶贫、救灾;民族、宗教;其他 政策法规 |
发布机构: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
文号: | 伊政发〔2023〕27号 | 内容概述: | 为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工作,规范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
时效性: | 有效 | 发布日期: | 2023年04月19日 |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伊政发〔2023〕27号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蒙苏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旗人民政府2023年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伊金霍洛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2023年4月19日
伊金霍洛旗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细化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组织实施工作,规范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促进重大行政决策管理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旗人民政府制定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
(三)制定开发利用、保护重要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四)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五)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法规对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决策事项目录、标准,经旗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四条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并拟订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
第六条 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履行决策启动、目录管理、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实施、后评估等程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七条 旗人民政府作出和实施重大行政决策接受党委领导,依法接受人大监督,决策出台前应当向旗委和旗人大常委会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新闻媒体有权监督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过程和决策事项的实施,可以向旗人民政府、承办单位、实施单位等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决策启动与目录管理
第八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下列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旗人民政府,由旗长确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一)旗长、副旗长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交有关部门、机构研究论证;
(二)旗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旗有关单位或者各镇人民政府依照其职责向旗人民政府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应当论证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建议理由、法律法规政策依据、解决问题的初步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等;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建议的,由建议、提案承办单位研究论证;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建议的,由收到建议的单位或者建议内容涉及的单位研究论证。
第九条 旗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将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下列决策事项纳入目录管理,并以旗人民政府名义向社会公布后正式启动决策程序:
(一)符合上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的所有事项;
(二)拟以旗人民政府名义,依法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
(三)拟提交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议题;
(四)列入年度旗人民政府重大项目、实施项目中的重大事项;
(五)虽属于一般性行政决策事项,但在实施过程中引起社会普遍关注、争议较大,继续实施可能存在经济、社会、环境等风险因素的决策事项。
第十条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和办理期限。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拟订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广泛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根据需要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研究论证决策草案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与现有相关政策之间的协调、衔接问题。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方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决策方案。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实施单位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备选方案。
第三章 公众参与和听证程序
第十二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其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网络调查、实地走访、举行听证会、召开座谈会、组织民主协商会、书面征求意见等多种方式。
在作出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要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意见。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得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建立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决策承担单位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外,对决策方案草案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拟对公共利益作出重大调整的决策事项,也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不得委托第三方。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旁听和新闻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参加人、旁听人员、新闻媒体的名额、产生方式及具体报名办法。
听证会举行7日前,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或者部门网站、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听证方案要点等内容,并向听证参加人提供决策方案初步草案、起草说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公平公开组织遴选,保证各方利害关系人都有代表参加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听证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听证参加人应当审阅涉及本人的听证笔录并签字。
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对听证获取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未采纳意见说明理由。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听证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专家论证
第十六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就有关专业性问题进行重点论证。
专家、专业机构应当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客观、公正、科学地提出论证意见,出具由其署名或者盖章的书面论证意见,并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可以采取论证会、书面咨询、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并可以公开专家、专业机构有关信息。
第五章 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生态环境、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或者负责风险评估工作的其他单位应当组织评估决策草案的风险可控性。
按照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开展风险评估,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进行。
风险评估可以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等工作同步组织。
第十九条 开展风险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估工作方案。评估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与内容、评估标准、评估步骤与方法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就决策事项听取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影响;
(三)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确定风险可控程度;
(四)形成风险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旗政府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不得作出决策,或者通过调整决策草案,在确保风险可控后再行决策。
第六章 决策方案的提请审核
第二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认真研究,对合理意见应当采纳。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主要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理由,并应当及时公开反馈。
依据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等内容完善决策方案,并在决策方案制订说明中对意见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提请旗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审核决策方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以及其他地方经验做法;
(三)决策论证相关材料,包括社会公众和有关单位意见、专家论证意见、风险评估报告、听证报告、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意见等;
(四)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方案草案含有两个以上备选方案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分析利弊,提出倾向性意见。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旗政府常务会议或者旗政府全体会议的相关要求,对报送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
第七章 合法合规性审查
第二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行双重合法合规性审查工作机制,分别由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和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履行。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合规性初审工作,重点审查决策主体的权限、决策方案草案内容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履行决策程序情况等内容,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决策方案草案在提交旗人民政府审议前,应当由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进行合法合规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等方式替代合法合规性审查。决策事项未经合法合规性审查,或者经审查认定不合法合规的,不得提交旗人民政府审议。
第二十四条 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对决策草案有意见建议的,应当自收到决策方案草案相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并抄送决策承办单位。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经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人同意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或者重新组织论证。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完善程序、重新论证的时间不计入合法合规性审查时间。
第二十五条 旗人民政府合法性审核机构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三)与其他相关政策措施、上级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一致;
(四)是否符合程序规定(包括承办单位组织的征求意见、公众参与、听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情况等);
(五)是否对重大行政决策可能损害的权利人的权益进行有效保障;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八章 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提交旗人民政府审议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相关材料;
(二)进行公众参与的,同时报送社会公众提出的主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三)进行专家论证的,同时报送专家论证意见、意见处理情况和理由的说明;
(四)进行风险评估的,同时报送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出具的合法合规性审查意见;
(六)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决策方案应当经旗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旗风险评估管理部门、旗人民政府合法合规性审核机构负责人和决策事项起草、实施相关镇人民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列席该会议议程,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旗纪委监委列席会议。
审议决定程序按照下列步骤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汇报决策方案的内容;
(二)参加会议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发表意见;
(三)旗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发表意见;
(四)根据审议情况,旗长对决策方案作出通过、不通过、修改、暂缓或者再次审议的决定。
旗长拟作出的决定与出席的会议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会上说明理由。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记录会议讨论情况、意见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予以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八条 根据决策方案的审议需要,可以邀请旗人大常委会、旗政协派员列席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邀请利益相关方、公众代表、专家、媒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列席会议,扩大公众参与权。
第二十九条 决策方案依法应当向旗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或者提请审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决策方案应当报旗委决定或者上级政府批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决策方案暂缓审议或者修改后再次提请审议的,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未再次提请审议的,终止决策程序。
第三十一条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及时公布决策结果及依据,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旗人民政府办公室、决策承办单位、实施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制度有关要求完整记录决策过程、决策事项实施中的相关档案材料要及时完整归档。
第九章 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满一年,未达到预期效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旗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决策后评估,并确定承担评估工作的主体。
决策承办单位也可以向旗人民政府申请对承办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开展后评估。
第三十四条 承担评估具体工作的单位应当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特别是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并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中介机构等开展第三方评估。
决策作出前承担主要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等,一般不得参加决策后评估。
第三十五条 决策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决策执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社会公众和决策利益相关主体的评价意见;
(四)决策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操作性、完善性、绩效性、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相关建议;
(五)评估结论,提出继续实施、完善、废止的评估意见或者建议完善相关制度;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决策后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调整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也作为对决策实施单位工作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六条 决策方案在执行中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决策目标全部或者部分不能实现的,决策实施单位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旗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方案调整建议。
旗人民政府根据决策方案执行中的实际情况以及决策评估报告,可以对决策方案作出暂缓执行、停止执行或者重大修正的决定。
旗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决策拟作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履行相关程序。情况紧急的,旗长可以决定中止执行决策。
第十章 全过程记录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是指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通过制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利用电子记录设备等手段,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的行为。以电子设备记录的,应对电子数据采取保护措施,条件允许的,应及时以书面等形式予以固定,交由机关负责人签名确认,并随决策档案归档。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是指旗人民政府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十九条 旗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归档工作。
涉及两个及以上承办单位的,由主办单位统一归档,联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并在重大行政决策办结之日起30日内向主办单位汇交原件并留存副本。
第四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指派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决策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安全保管和利用工作,同时要严格审查归档文件材料质量,确保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完整、准确、系统。
第四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相关科(室)应当于次年2月底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承办的已办理完结的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按有关规定及时整理归档,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禁止任何个人据为己有或拒不归档。
第四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归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当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对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集体讨论决定决策事项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明确持不赞成态度或者保留意见的,应当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未经法定程序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不得适用容错机制。
第四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决策程序的,由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决策实施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变通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实施细则的行为,导致决策不能全面、及时、正确实施的,由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况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参与决策过程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细则的,予以通报;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人员在决策过程中违反保密规定的,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和调整程序,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旗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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