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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有效)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 000014349IDA001/2018-00354 分类: 综合 政策法规
发布机构: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成文日期: 2018年09月06日
文号: 伊政发〔2018〕88号 内容概述: 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时效性: 有效 发布日期: 2018年09月06日

(有效)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8-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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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镇人民政府,旗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园区(基地)管委会,各大企事业单位:

  《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已经旗人民政府2018年第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

  2018年9月6日

  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征收工作,维护集体土地使用者和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用地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和实施规划的需要,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并依法、合理给予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旗行政辖区内集体土地和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场站、厂矿等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征收管理。

  第四条  征地补偿计算依据: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实施自治区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通知》(内政办发〔2018〕4号)制定征地补偿依据。

  第五条  征收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应当坚持的基本原则:

  (一)不得降低被征地人员原有生活水平;

  (二)严格依法征地、合理补偿;

  (三)切实做到公开、公平和公正;

  (四)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利益;

  (五)应当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

  第六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嘎查、村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服从经济社会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第七条  伊金霍洛旗行政辖区内的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主体为旗人民政府,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征收农村牧区集体土地。征收土地要在对土地权属情况调查核实、进行社会稳定性风险评估后,经旗人民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领导同意,由镇人民政府牵头实施征地工作,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策把关和地类认定。

  第二章  征地工作程序

  第八条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土地征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镇、嘎查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意见。旗人民政府委托所辖区的镇人民政府牵头、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成立征地办公室,具体负责土地征收工作。被征收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提请旗人民政府研究解决,无法解决的依法申请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

  第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及相关镇人民政府在旗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之前对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核查;征地工作结束后,由征地办公室将依法征收回的国有资产移交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处置。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会同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征收土地进行实地丈量,地上附着物进行清点;被征地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确认,并将土地面积、地上附着物等明细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公示无疑异后,由旗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用地单位足额支付补偿款,被征收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交付土地。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征收补偿安置

  第十二条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牧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牧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牧民的合法权益。

  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的人员按照《伊金霍洛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办法》(伊政发〔2014〕52号)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属于承包经营户所有。

  第十三条  土地补偿费属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方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由全体嘎查、村民大会或嘎查、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并由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向旗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被征地的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的收支情况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向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第十四条  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其所有权人所有(具体补偿标准见附件2、3、4)。

  第十五条  征收农牧民的房屋,采取以下方式给予补偿安置:

  (一)货币补偿

  1.征收土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包括主房和凉房)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根据《各类房屋价格补偿表》(附件3)的标准给予补偿。

  2.对凉房(2.2米≤砖木结构檐高<2.79米、2.2米≤砖砼结构净高<2.59米)不予置换,按《各类房屋价格补偿表》(附件3)的相应类别予以货币补偿。

  (二)房屋置换

  1.严格执行“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对每户“一宅”以外的房屋不予置换;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论是否经过批准,在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起的住宅房屋不予补偿和置换。

  2.对符合置换条件的,以户为单位,通过就近或异地选择房源进行置换。被置换的房屋为砖木结构檐高≥2.8米、砖砼结构净高≥2.6米的主房,以所置换的住宅楼的平均价楼层为基准,被征收房屋拟置换楼层与所置换住宅楼平均价楼层相同的不找楼层差价,拟置换楼层与平均价楼层不同的互找楼层差价。

  3.对房屋置换面积的确定办法。若被征收的房屋人均面积小于35平方米,被征收人的房屋可以与平均价楼层的毛坯楼房等面积置换;被征收的房屋人置换人均35平方米的房屋,对被征收人置换的人均35平方米的楼房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的面积部分,由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补缴差价。若被征收的房屋人均面积大于35平方米但未超过已批准的宅基地使用权面积70%的,被征收人可以置换平均价楼层人均35平方米的毛坯楼房,置换后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超出所置换的楼房面积的部分,由征收人向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给付补偿价款;被征收人如果要求置换人均面积大于35平方米的楼房(平均价楼层),可置换面积以被征收人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准,但最大置换面积不得超过被征收人已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70%,若置换的楼房面积超过被征收人已批准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的70%的,该宅基地最大的可置换面积与实际置换楼房面积之间的差额部分,由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格补缴差价。对被征收人依上述条件置换后,超过可置换楼房面积以上的部分执行市场销售价。

  4.对实际交付的安置房面积与置换房屋面积差异的处理。向被征收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面积超出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确定的置换房屋面积的,对超出面积≤5平方米的部分,被征收人可以免缴面积差价;对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补缴差价。向被征收人实际交付的安置房面积小于征收补偿协议签订时确定的置换房屋面积的,对≤5平方米的面积部分,向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结清差价;对小于面积超过5平方米以上的部分,向被征收人按当地当年市场销售价结清差价。

  (三)农牧民住宅应严格按照《伊金霍洛旗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限定砖木结构主房檐高的建筑高度须≥2.8米、限定砖砼结构主房净高须≥2.6米,对超出批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一律不予置换,也不给予货币补偿。对未确定建筑面积比例的批件,其实际建筑面积大于已批准土地使用权面积70%但未超过已批准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部分,按低于建筑成本价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

  (四)若被征地农牧民现有房屋面积达不到置换最小户型面积的,可以置换50平方米的房屋;也可以置换人均35平方米的房屋,50平方米与人均35平方米之间的面积差,由被征收人按每平方米720元的标准补交差价,超出50平方米的部分按照市场销售价购买。

  (五)二轮土地承包后新结婚的无房户,可享受相关房屋购买优惠政策,其中人均面积不超过35平方米(包括35平方米)的每平方米按720元购买,超出人均35平方米以上的面积部分按当年当地市场销售价购买。

  (六)房屋被征收但还有可耕种土地的农牧民,可选择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方式进行房屋置换;或者可由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农牧民宅基地,由被征地农牧民按规划要求自行建设,其被征收的房屋按《各类房屋价格补偿标准》(附件3)的对应标准作价补偿,统一规划的农牧民宅基地涉及的相关基础设施费用由用地单位承担,用于宅基地建设的土地由用地单位负责在本嘎查、村内征收,若再遇项目征地,土地补偿款归集体所有。

  (七)租房费用:选择房屋置换的,在搬迁过渡期限内,被征地农牧民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每人每月给付500元租房费,直到所置换房屋具备交付条件为止。各镇人民政府负责统计本区域内因征地拆迁需置换房屋的具体户数,计算需要支付的租房费用报请旗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八)搬迁费:选择货币补偿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一次搬迁费2000元。选择置换的,由征收人向被征地农牧民每户支付两次搬迁费,每次2000元。

  (九)安置住房的用地手续由镇人民政府协调办理,所需缴纳的出让金由旗人民政府代缴。办理其他手续(两共基金、产权证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安置农牧民个人承担,镇人民政府从被安置农牧民的安置费中以社为单位统一扣除。

  (十)被征收人所建房屋合法,且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按其有效证件批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对本社建房行为合法的老住户,且在规定的协商期限内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但因政策性原因不持有批件的,按其实际占地面积给予100元/平方米奖励,奖励面积最多不超过2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不符合“一户一宅”,且不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或批准手续的建(构)筑物;自土地征收告知之日起,抢栽的树木、抢种的农作物和抢建的建(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七条  涉及场站矿的征收:

  (一)对持有合法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按当地工业用地相应类别的基准地价给予补偿;在集体土地上持有政府支持性文件或其它用地手续的,未改变土地用途的,根据实际地类给予补偿;已改变土地用途的,按照耕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对无手续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律不予补偿。

  (二)对持有合法土地手续且经营证照在合法经营期限内厂矿的建筑物、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其他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按评估价格结合集体研究决策后形成的最终价格予以补偿。

  (三)对持有合法土地手续但经营证照已超出合法经营期限或被吊销、注销证照的厂矿,在收回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只对建筑物、构筑物按具有相应资质部门的评估价给予补偿,对其它生产设备等资产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营林场站及其它国有农用地的收回

  (一)因建设的需要收回国营林场站的土地使用权,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按《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补偿标准的通知》(内政办发〔2015〕138号)相关收费标准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国营林场站职工的安置及承包国营林场站土地的其它单位或个人的补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待补偿安置工作完成后由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交回土地。依法认定需要给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的依法进行补偿。

  (二)因建设的需要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使用权,其安置补助费等费用按《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农业部办公厅关于收回国有农场农用地有关补偿问题复函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850号)执行。

  (三)收回属单位或个人呈请报批的国有农用地(国有农用地须为投资改造过的土地),其补偿标准按8万元/亩执行。

  第十九条  有合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手续的,土地按55000元/亩补偿(需要扣除土地改造前村集体原地类的补偿款)。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附着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农牧民宅基地和集体公益设施土地按50000元/亩补偿(建、构筑物占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  农牧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流转经营的,必须持有合法的土地流转手续,否则在土地征收过程中不予认可。没有合法土地流转手续的,土地征收后的补偿费由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流转人所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附件(1、2、3、4)中未列入的补偿项目及价格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专业技术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切实保障失地农牧民的生活,使其真正实现老有所养,所有被征地人员都要缴纳养老保障费,养老保障费缴纳标准参照鄂尔多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转发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被征地农牧民参保工作的通知》的通知(鄂人社发〔2017〕377号)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征地人员的就业培训、指导工作,用地企业要积极创造就业条件,拓宽就业渠道,帮助被征地人员解决就业困难,促进其加快就业。

  第二十四条  退耕还林地按照林地进行补偿。除退耕还林地之外,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耕地内育林木苗种或植树造林。

  要严格执行伊金霍洛旗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的通知》(伊政发〔2014〕91号)精神,全旗所有农牧业开发项目必须经旗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审批,否则按非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五条  涉及政府投资的项目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提供投资预算,由具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补偿给实际投资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上缴。农村道路的土地补偿按照天然草地补偿价格标准,补偿给村集体或承包经营权人;铺设砂石、沥青、水泥的农村道路,由旗交通局进行测算后按照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方式补偿给实际投资人,涉及其它国有资产的按照上述方式测算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利用地按照10500元/亩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对农村牧区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等由政府出资治理的一律不进行征地,待绿化完成后,向农牧民发放林权证或签订草牧场承包合同。

  第二十八条  矿区复垦土地再征收的土地补偿标准,待土地交还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后按照本次征地补偿标准执行;附着物和附属设施按照本次补偿标准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阻挠、破坏依法征地工作,拒不交付依法征收土地等违反土地管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弄虚作假,冒领、截留、挪用或者私分征地补偿费的,由旗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征地补偿工作中,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金未能及时足额到位、发放的;

  (二)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

  (三)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四)其它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土地征收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4年6月1日发布的《伊金霍洛旗征收土地暂行管理办法》(伊政发〔2014〕8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之日正在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沿用原有的补偿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伊金霍洛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涉及被征地农牧民养老保障费的,由伊金霍洛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原文下载:伊金霍洛旗土地征收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关于伊金霍洛旗征收土地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伊金霍洛旗临时用地补偿标准明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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